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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8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3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8 行至第9 行關於「囑其持往開標處所以『甲○○』之名義參與投標」之記載補充為「囑其持往開標處所以『甲○○』之名義參與投標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我國民間合會(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於空白紙張上,虛偽填載甲○○之姓名且書寫自行決定之標息數目,依前述說明,該紙張已足充作標單以作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興森持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參與投標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舊法即行為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8 月21日及同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5年雄檢博巨緝字第4834號、第7145號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至97年1 月26日方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緝獲等情,有該署通緝書2 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特此說明。至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標單,依一般民間習慣,該等臨時書寫之標單多於開標後,因已完成投標目的而無其他作用,多順便丟棄,實難想像有予以保存之可能,應可認已全部滅失而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8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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