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員警李怡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活水泉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鐵製置放架,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所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價值非鉅,被告竊取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