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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員警李怡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活水泉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鐵製置放架,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所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價值非鉅,被告竊取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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