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96年度」更正為「97年度」、第6 行「上午」更正為「下午」、第7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 次」;證據部分並補充「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乙○○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 次,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竟再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14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535號10樓
之3
現住高雄市○○區○○路33之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毒
聲字第966 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2 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緝字第38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上午12時20分許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嗣為警於97年8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33號前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惟查
: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