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9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37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3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8 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8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在高雄縣路竹鄉○○路攔查,員警進而發覺甲○○手臂留有針筒注射痕跡且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乃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嗣因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97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此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