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7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54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得電腦主機2 台、隨身碟1 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參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然稍減,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