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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賢銳黃建榮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維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維哲(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2年9 月4 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同年9 月10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僅是持有,並未對社會造成危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有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之路」,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敘明:

⑴被告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7日1 時30 分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路與河南路口之PUB 內,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凰」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 包(驗前合計淨重58.803公克、純質淨重44.413公克,驗後合計淨重58.782公克),「阿凰」並同時贈予對- 氯安非他命10顆(米黃色圓形錠劑9 顆部分,驗前合計淨重3.148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3.010 公克;米黃色《內含綠色》圓形錠劑1 顆部分,驗前淨重0.307 公克,檢體用罄),而非法持有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⑵被告前於97年、98間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9年7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就本件犯行係屬累犯,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其中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龐大,純質淨重合計44.413公克,逾以刑罰非難之數值門檻即20公克達2 倍之多,非可輕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毒品、傷害、毀損等前科,素行不佳,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以修電腦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⑷扣案愷他命1 包((驗前合計淨重58.803公克)、對- 氯安非他命10顆(其中1 顆因檢驗而用罄),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就科刑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法定刑則為4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達44.413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知易刑標準,已屬從輕量刑,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核無不當。

⑹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同時查獲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合計淨重2.461 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1 偵31715 號卷19-20 頁),並因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乃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1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 偵31715 號卷10、15頁背面,本院卷19-24頁);惟被告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低度行為,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然其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尚非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應依法追訴,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徒以「有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2年度偵字第163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為伍拾捌點捌零參公克、純質淨重為肆
拾肆點肆壹參公克、驗後淨重為伍拾捌點柒捌貳公克,另含包裝
袋)、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米黃色圓形錠劑共玖顆(檢驗
前淨重合計為參點壹肆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參點零壹零公
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維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三、論罪及科刑:
    查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7729號、98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
    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其中
    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龐大,純質淨重合計44.413公克,逾以
    刑罰非難之數值門檻即20公克達2 倍之多,非可輕諒,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
    ,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毒品
    、傷害、毀損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
    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以修電腦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 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58.803公克、純質淨重44.413公克;驗後淨
    重58 .782 公克);米黃色圓形錠劑9 顆、米黃色(內含綠
    色)圓形錠劑1 顆,經送同上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米黃色圓形錠劑9 顆部分,驗前
    合計淨重為3.148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3.010 公克;米黃色
    (內含綠色)圓形錠劑1 顆部分,驗前淨重為0.307 公克,
    檢體用罄〕,有前揭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101
    年度偵字第31715 號卷第20頁正、反面),確實分別為愷他
    命及對- 氯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
    情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53號
    被      告  張維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
    簡字第7729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並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
    年7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對-
    氯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7日1時30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新興區自立路與河南路口之PUB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凰」之男子,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58.803公克、純度約75.53%,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4.413公克),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凰」之男子並贈予其對-氯安非他命 10顆(檢驗後
    淨重共 3.010公克,因持有不同種類第三級毒品,屬單純一
    罪,重量應合併計算,而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
    克,故對 -氯安非他命已無鑑驗純質淨重之必要)供其施用
    ,張維哲並進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嗣於101年 10月
    28日23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便利超商
    ,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其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及對-氯安非他命10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維哲於警詢及│坦承持有上開愷他命3包及對-│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氯安非他命10顆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佐證扣案之愷他命3包及對-氯│
  │    │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安非他命10顆均係被告所持有│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之事實。。                │
  │    │目錄表、查獲相片  │                          │
  ├──┼─────────┼─────────────┤
  │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被告持有之米黃色圓形錠劑10│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顆(檢驗前淨重共3.455公克 │
  │    │書(檢驗字號:高市│)、白色粉末結晶(檢驗前淨│
  │    │凱醫驗字第21655號 │重58.803公克、純度約75.53%│
  │    │)1份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4.413│
  │    │                  │公克),分別係第三級毒品對│
  │    │                  │ -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純質│
  │    │                  │淨重並已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張維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對-氯安非
    他命10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