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0號
- 原告
-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被告
- 乙○○
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乙○○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審理中,並不經言詞辯論,於97年5 月30日因被告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97年6月24日撰狀,並於同年7 月24日,向本院遞狀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