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度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6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32 號『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上述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向他人租予之機車,所為實有不當及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