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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八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八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二四○(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駕車擦撞停於路旁之四部車輛,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連續駕車擦撞他人之車輛,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嚴重影響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未實際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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