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95號、第1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 月1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795號
98年度偵字第1679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86巷26
號
(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縣路竹鄉○○村○○路55巷16
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8日下午,在高雄市○○路寶安公園飲
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騎乘車號ZFZ─212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
行經同市三民區建興三巷4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反應遲緩,而不慎與劉清蘭駕駛之車號2951─TL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檢測乙○○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乙○○於98年4月26日中午1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之某寺廟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車號ZFZ─212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
午12時50分許,行經同市三民區○○○路590 巷與大順二路
55巷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緩,而不慎與薛輝
明騎乘之車號XFC─683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薛輝明成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檢
測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0.32毫
克,有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2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被告前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