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胡家豪於民國98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本已屬不該,雖其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民國93、96及98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胡家豪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2巷18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豪於民國99年8月26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
園內,飲用紅標米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
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
飲畢後騎乘車號 ZFZ-212號輕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1時15分
許,沿三民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區○○路
232 巷2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到警方攔檢盤
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家豪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
測單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0.58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
通往來之抽象危險。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出現騎乘機車
未戴安全帽、多話等異常表現,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故被告駕車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鍾仁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忠政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