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0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7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7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96年度訴字第4820號,編號2 至5 :96年度易字第4091號,編號6 :96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編號7 :97年度審簡字第575 號),其中編號1 至6 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裁定1 份及判決書4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