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8 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3年4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70巷14號
(現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6年4月12
日以9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刑後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5月16日入監執行至96年9月1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9日1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中
山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警於同日23時許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
│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於警詢中、本署訊問│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
│ │中之自白 │間、地點、方式且尿│
│ │ │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呈可待因、│
│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嗎啡陽性反應 │
│ │告 │ │
├─┼───────────┼─────────┤
│3 │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該尿液為被告親自排│
│ │例犯嫌代碼對照表 │放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罪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其 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