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7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7 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青虹資源回收場,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