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更正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補充「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2年8 月),入監服刑後,於81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中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判決、83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確定,再度入監服刑,於88年9 月7 日獲得假釋,而於93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路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令入相當處所執行
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9日以95年度戒毒偵
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某時,在高雄縣湖內鄉○○路46號其
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坦承
不諱,且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罪嫌
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請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健 興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