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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淑惠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7 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4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復於92年3 月6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93年毒偵字第2068號偵查,因該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間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該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偵字第2068號處分書、卷證等附卷可稽。復因竊盜、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8 月確定,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3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正飯店619 號房內,將毒品海洛因摻入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為警發現形跡可疑,攔檢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王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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