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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里○○街22號
             (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毒偵字第4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
      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並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23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街22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月月27日9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
      為警緝獲,經徵得同意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97年1月27 │被告甲○○於97年1月26日23時許,在 │
     │      │日警詢及本署97年3月18 │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街22號│
     │      │日偵查時之自白        │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及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                                  │
     │      │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 │                                  │
     │      │之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
     │      │表。                  │,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觀察勒戒
     ,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意志
     不堅,顯見其無完全悔改警惕之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以茲懲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  文  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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