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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嗣於93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4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更正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而於94年5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興隆里大埤頭2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91年03月29日以91年度偵字第367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
     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於92年4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入監服刑,而於92
     年6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嗣於93年8 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4年5月1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 年1月14
     日13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14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
     美濃鎮○○路○段49號「美興旅社」之205 室為警查獲,經
     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送驗尿液為其親採之事實。        │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實。                           │
  │    │編號:015號)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實。              │
  │    │錄簡列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 智 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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