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稱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9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16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想像競合犯)。嗣於96年11月14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四、附註事項:本件扣押物,係另案被告周治孝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