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97年1 月7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前於82年、83年間先後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3 月確定,於85年9 月20日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中,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3 年10月9 日,於94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19日早上在其高雄市○○路158 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19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8 號樓下,因警方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