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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李淑惠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9 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94、95、96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6 月、10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88年5 月21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 月27日;又於90年間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俊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9日22時,在高雄市楠梓區○○○路南六巷19號住家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 年8月1 日14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南台戲院)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王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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