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8 日釋放。復於91年間,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8日上午7時 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文明巷14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同縣大寮鄉○○路53之1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