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第30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9 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284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某時許,同在上址以前揭方式更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願各受有期徒刑捌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願各受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