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6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73 公克)」;並補充「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6 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284號
另案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於94年2月5日釋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嗣於5年內復於97年2月27日在台南縣麻豆鎮麻豆口91號天
使檳榔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27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包毛重0.36公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
品。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証據 │ 待証事項 │
├───────────┼─────────────┤
│被告自白 │ 全部犯行 │
├───────────┼─────────────┤
│尿液檢驗報告 │ 被告尿液有嗎啡、安非他命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
│安非他命扣案 │ 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被告係於前毒品案期滿釋放 │
│ │ 後 5 年內再犯本案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