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宗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第2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30巷31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7年4 月11日15時15分在高雄縣岡山鎮○○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8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75 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