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7 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驗前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5 日中午,在其高雄縣岡山鎮○○街30巷3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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