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6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2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又在高雄市○○街141 巷42號自宅房內,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同日下午為警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 年內再犯」或「5 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 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2 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眸,而與「5 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於88年2 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餘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 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係在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雖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該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91年8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其間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應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法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公訴人之刑事訴追,其起訴程序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