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宗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 號、95年度易字第1858號、96年度簡字第77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4 月、6 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 月確定,於96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3 月6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街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復於97年3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22時5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60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 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