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6 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7 月23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9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原指揮書縮刑期滿日即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4 月2 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上開徒刑已視為減刑,依擬制規定所減得之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檢察官亦未再指揮執行(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於96年7 月16日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9 日1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9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9號旁空屋內,因涉嫌竊盜為警帶回警局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