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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淑惠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97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132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1、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另於95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猶於㈠96年10月31日上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1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6年10月31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威路口,為警臨檢,經警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6年12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同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因警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10號處理劉富傑死亡案件時,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王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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