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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莊珮吟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續執行後述殘刑)。另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8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於87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因首開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於91年7 月15日續入監執行殘刑(殘刑3 年2月又16日),於94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22日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二市場1 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莊珮吟

    書記官 黃園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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