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8 月28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92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3 月確定,前揭兩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為執行,嗣前揭各罪經裁定減刑,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13 之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之;嗣於同月31日16時10分,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路邊,為警盤查,甲○○自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前淨重0.092 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 公克),另經警依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