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862、31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360、4228號),經合併審理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內門鄉石坑村苦苓埔5 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3 月30日16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7 號中正飯店之811 號房內為警查獲(當天之扣案物品俱與甲○○無關)。
2.另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3日1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5 號7 樓居所內,以注射、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