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於92年及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6號、93年度簡字第27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4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14日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313 之20號處所房間內,以鋁箔紙燒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再以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858公克,驗後淨重0.1788公克),以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 ├──┼──────────┼────┼────────┤ │ 1 │夾鏈袋 │ 10個 │均為甲○○所有,│ ├──┼──────────┼────┤且均係供其施用第│ │ 2 │注射針筒 │ 3支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物。 │ │ 3 │空香菸盒 │ 1個 │ │ ├──┼──────────┼────┤ │ │ 4 │塑膠盒 │ 1個 │ │ ├──┼──────────┼────┤ │ │ 5 │吸管勺子 │ 1支 │ │ ├──┼──────────┼────┤ │ │ 6 │鋁箔紙 │ 1張 │ │ ├──┼──────────┼────┤ │ │ 7 │鐵製吸食管 │ 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