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第60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3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外,另以91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2、94年間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94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8 月又15日及4 月。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6年度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而為執行,於97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7 月28日,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255 巷3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9日某時許,同在上址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願受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