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47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2 月、10月,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1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合於減刑要件部分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6 月7 日23時55分許」更正為「於97年6 月7 日夜間11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9巷26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9巷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
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毒偵字第7147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2月、10月,嗣經減
刑,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6年6月7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鄉○○村○
○路59巷2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6月8日14時50分許採尿
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97年6月8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59巷2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徵得甲○○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證明
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F-97249。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F-97249號):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