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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6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25號、第605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8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1號、95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 年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5日確定,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5 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西二巷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永安鄉○○路68-10號,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復於97年7 月8 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上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12 時2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32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83 公克、驗後淨重0.073 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復有台灣檢驗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3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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