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340號、94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9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63 巷14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各1 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