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7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以88年度毒偵字第7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及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05號、92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於93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27日上午,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44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 巷,因竊盜案件,經警逮捕,並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1 個,以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 支,另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