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及3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後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7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年2 月而為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惟其所犯前揭各罪復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1號裁定減刑分別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年1 月又15日,且於96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嗣因先前所執行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遂無庸再入監執行殘刑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77巷46之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