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0453 、1018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36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3 月25日入監服刑,於94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9 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96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9 月12日及同年10月22日8 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均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110 號住處內,以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