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6年8 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更正為「於96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縣燕巢鄉○○路71巷146 弄10號之居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822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路147號
居高雄縣燕巢鄉○○路71巷146弄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 8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
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8月
17日上午 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 8月16日晚間
7 時2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巷○○道路,因另
涉強盜案件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1支、塑膠吸管
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供述。 │因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真│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
│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行為。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證明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工具之│
│ │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事實。 │
│ │膠吸管1支。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
│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 │
│ │表。 │施用毒品之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瑞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