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97號、第845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12月9 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其起訴部分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前2 案於同一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9 月、1 年4月、10月及6 月在案,嗣後5 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5日後,兩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7年9 月5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60 巷3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 月6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118 號前,因甲○○精神恍惚、兩眼呆滯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甲○○又於97年9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7 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澄清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