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681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374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681號、第5374號、第57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31號、第8019號、第8234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玻璃球1 個沒收。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嘉義戒治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及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42 號、91年度易字第4140號、92年度簡字第2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5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7年8 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36巷17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7年8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道○路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日30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1156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
㈢97年9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晶體1 包,係經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仍於97年9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500 元價格,向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9 月5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路旁,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