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8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66 號、89年偵緝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於95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2日15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208 巷4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