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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廣昇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94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經96年聲減字第984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 月18 日9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竹山溝2 之10號附近,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1月18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及空夾鏈袋1 個,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聲撤字第16號撤回起訴在案,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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