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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唐照明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87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1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93年度毒聲字第619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8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緝字第38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4年和審字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94年12月13日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高雄市○○區○○路5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唐照明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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