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於88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4641號及95年訴字262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及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41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5號、第2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之租屋處」;「友人許智鴻將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丟置於路旁」更正為「友人許智鴻將預備供其2 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98 公克)丟置於路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路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強制戒
治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
民國89年4月8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
定;復於91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月8日
,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
簡字4641號及95年訴字262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10月
確定,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月26日13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25日22時10分,
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01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攔查,適同
行之友人許智鴻將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丟置於路旁,而為警發
現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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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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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警局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
│ │中之供述。 │緘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佐證被告之尿液分別經送驗後呈│
│ │公司97年2月14日出具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事實。 │
│ │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岡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 │
│ │對照表。 │ │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
│ │錄表。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檢察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錦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