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20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5 月20日),因停止戒治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4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涉犯搶奪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各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8 月28日),惟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