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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7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8 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亦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許,其因涉犯另案為警查獲,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2 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 月26日A00000000 號、96年12月31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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